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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金融债委会
   日期 2025-4-7 

专题:金融债委会——运作逻辑、实践挑战与完善路径

牛金津 云阿云智库•债券课题组

编者按:金融债委会作为金融机构债权人协调机制,在企业债务重组中发挥重要作用,却面临法律地位模糊、行政与市场协调等困境,需监管、机构、政府多方协同完善。全文20000字,由云阿云智库•债券课题组资料整理。

前言

今天我们来聊聊“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金融债委会”或“债委会”。

金融债委会是在金融监管部门推动下衍生出的一种金融债权人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协调机制。这一机制从2016年开始运作以来,经多年实践,已经受了时间和市场的共同检验,既帮扶困难企业脱困、支持优质企业发展,又依法维护银行的债权,其中不乏成功案例,典型如湖北宜化集团债务化解、山东肥矿集团重组、重庆钢铁公司重组及四川泸天化集团重组等。从效果看,金融债委会发挥了行业自律与失信惩戒等机制作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债权金融机构各自为战、单方采取债权保护措施等情形的发生;同时运用市场原则,实现了企业债务重组,也最大限度保障了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各方共赢。

但是,金融债委会机制在运作过程中,也面临诸多现实困境,比如说,债委会的法律地位如何保障?债委会的行政化安排与市场化运作如何协调?债委会的自律性性质与其决议的强制性客观要求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金融债委会与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委会”如何衔接?等等。

上述问题的解决,需多方合力,相向而行,共同推进。一方面,需要监管部门推动实现债委会制度的法治化,站在维护金融系统稳定、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高度,来统筹布局和协调规范债委会制度。另一方面,各债权金融机构也要用好现有政策,提高参与债委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金融债权处置的机动性和自主性。当然,债委会机制的保障离不开债务人的配合,离不开地方政府的协调和支持。只有把各方的利益和关切都考虑好了,协调好了,债委会的作用才能更好地发挥出来。

本文首先介绍金融债委会机制的主要监管规定,界定其与破产债委会机制的差异,分析其与银团贷款、联合授信等运作机制的关系,并结合其在运作中存在的现实困难和问题,就如何做好金融债委会工作,完善金融债委会机制谈几点初浅想法和建议。

本文纲要

一、什么是“金融债委会”?

(一)金融债委会的涵义

(二)金融债委会与“破产债委会”的区别

(二)金融债委会与“破产债委会”的区别

二、如何界定金融债委会与银团贷款、联合授信的关系?

(一)三者的关联性

(二)三者的差异性

三、如何做好金融债委会工作?

(一)协调好各成员机构的利益诉求

(二)做好与联合授信等机制的衔接

四、如何完善金融债委会机制?

(一)债委会运作存在的主要困难

(二)完善债委会机制的基本思路

(三)金融债委会运作案例——湖北宜化集团成功化解巨额债务风险

一、什么是“金融债委会”?

(一)金融债委会的涵义

我们现在所称的“金融债委会”或“债委会”,全称叫“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简单地说,“金融债委会”是针对债务规模较大、存在困难的非金融债务企业(困境企业),由三家以上持有困境企业贷款、债券等融资工具债权的金融机构共同发起的自治性、临时性协调组织,用于对困境企业债务的处置,共同维护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016年初,银监会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的规划。此后,河南、山东、福建、江苏等地银监局先后出台关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组建工作的指导意见。金融债委会制度“多点开花”,逐渐被人熟知。但更准确地讲,此阶段的“金融债委会”应称为“银行债委会”,因为其参与主体一般都是债权银行机构。

2016年7月,银监会发布《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6〕1196号,下称“1196号文”),确认并全面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机制,并把它运用到困境企业的债务处置程序中。2017年5月,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802号,下称“802号文”),对金融债委会运行机制又作了补充完善。

2020年12月28日,银保监会会同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联合公布《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银保监发[2020]57号,下称“57号文”),再次对债委会制度进行升级完善,并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委会制度推广到整个金融体系,由此形成现行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即“金融债委会”工作机制,大大拓宽了金融机构债委会制度的适用范围。

自此,“金融债委会”实至名归,不再仅仅是“银行债委会”了。

金融债委会的发展简史可用图1表示:

2016年7月银监会发布《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机制

2017年5月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补充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机制

2020 年 12月银保监会等部门联合发布《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拓展为“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

实践证明,金融债委会制度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了信息沟通、集体协商、集体决策、协调行动的工作平台,有助于重塑金融机构、政府监管部门、经营企业之间的互信合作机制,是目前推动困境企业债务重组、化解困境企业债务危机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和工作机制。

概括地说,金融债委会工作机制在维护金融债权安全、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化解金融风险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一方面,金融债委会为各金融机构债权人提供了一个集体协商、统一决策、一致行动的平台,有利维护了各金融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为企业债务处置赢得了时间和空间,提振了金融机构的授信信心,有效破解了无序压贷、竞相抽贷等问题,促进银企关系和谐共赢。

(二)金融债委会与“破产债委会”的区别

本文所称“破产债委会”,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实施的企业重组、破产等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法定监督机构和全体债权人的意愿形成与表达机构。金融债委会与破产债委会存在重大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设立目的不同

破产债委会是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设立,目的是为了监督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金融债委会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设立,也可以在重组等破产程序外设立,目的是维护债权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帮助企业纾困。

换言之,破产债委会通过监督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置来保障破产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而金融债委会是通过困境企业即债务人同相关债权人、新的战略投资方等共同协商谈判来确保债务重组工作的顺利推进。

2.主体构成不同

破产债委会通常由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由债权人代表和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金融债委会则由债务企业的债权金融机构组成,包括银行保险机构和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含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等。金融债委会成员一般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行动方案来开展债务重组、资产保全等工作。

3.主要职责不同

破产债委会的职责主要是监督管理人履行义务,很少直接主动对破产事务进行管理,在启动破产程序、撤销债务人不当行为、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草案等事项上没有主导权。金融债委会的职责是与其他参与主体沟通协调,直接参与困境企业的债务处置和重整工作,通过采取对债务人进行扶持等措施并利用行政、司法和同业制裁手段来实现债权利益最大化。因此,金融债委会对困境企业的债务处置具有较大的主导权。

4.获信渠道不同

通常而言,金融债委会中的债权人获取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主要依靠债务人的主动披露,金融债委会没有强制获取债务企业信息的权利和路径。

而对于破产债委会来说,其获取债务企业信息的权利是法定的。例如,《企业破产法》有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债权人查阅债权申报材料、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的权利。又如,2019年3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对债务人信息披露标准提出“全面披露、准确披露、合法披露”的三方面具体要求。

因此,对比来看,在获取债务企业信息方面,破产债委会比金融债委会得到了更高程度的法律和司法保障。

但是,与破产债委会比较,金融债委会也有其独特优势:

债务重组的时间优势。作为自律、协商组织,金融债委会与企业之间的协商沟通时间无须遵守《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重整方案提交的时限,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各方谈判时限的压力,避免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达成重组方案,债务人被裁定破产的风险。

债务人股东的控制权一般不受影响。从实践看,债务人控股股东与金融债权人协商重组,通常不影响其对债务企业的控制权。但是破产债委会机制下,法院如对破产重整方案进行裁定执行,对控股股东的控制权等股东权益有较大影响。

(三)金融债委会的主要监管要求

结合银监会1196号文、802号文和57号文,关于金融债委会的监管要求主要包括:

1.金融机构范围

金融债委会成员包括银行、保险、证券、期货、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机构。债权的范围包括贷款、债券、资产管理产品等。债务企业的所有债权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参加金融债委会。

2.债务企业范围

针对“债务规模较大、存在困难”的非金融债务企业,3家以上持有债权的金融机构可以发起成立金融债委会。金融机构应当密切关注债务企业经营情况,发现债务企业存在严重影响按约偿还债务情形的,应当积极推动其他债权金融机构组建金融债委会。

3.关于组建方式

金融债委会的组建发起人可以是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也可以应债务企业请求,组建债委会。涉及中央企业或者重大复杂的企业集团,可以在金融机构法人总部层面组建债委会,其他债务企业可以在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层面组建债委会。

金融债委会组建会议可以由持有较大债权的金融机构发起召开,也可以由债务企业和持有较大债权的金融机构协商后共同发起召开。

4.日常议事规则

金融债委会各成员机构的职责和议事规则,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要行使牵头职责,其他成员机构积极参与、协助配合主席、副主席单位履职。债委会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成员机构应当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自愿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债权人协议。

金融债委会工作组应当与债务企业和其他非金融债权人充分沟通,全面、准确、及时地向全体成员机构披露有关债务企业、债委会工作的重要信息,并平衡好与债务企业、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其他非金融债权人的利益关系。

5.监管职责分工

金融债委会组建成立、日常运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或涉及重要事项时,金融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展改革部门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予以指导、协调,银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期货业协会、银行间交易商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另外,对债务企业注册地金融管理部门的协办请求,其他辖区的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6.自律惩戒措施

金融债委会成员机构存在不履行其在债委会中相关职责、不遵守债委会按照约定的议事规则所作出的决议、擅自退出债委会或者其他影响债委会工作的情形的,债委会或者自律组织可以采取内部通报等自律性惩戒措施。

因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约谈、向金融债委会成员机构总部通报等方式督促债委会成员机构规范行为。

二、如何界定金融债委会与银团贷款、联合授信的关系?

银团贷款是指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联合授信是指拟对或已对同一企业(含企业集团,)提供债务融资的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改进银企合作模式,提升银行业金融服务质效和信用风险防控水平的运作机制。

债委会与银团贷款、联合授信这三种机制之间既有关联之处,又存在重大差异。

(一)三者的关联性

无论是银团贷款、联合授信及债委会机制,均是规范银行授信行为、降低授信集中度、防控授信风险的制度安排,均是推动金融机构相互协作共同防控信用风险的工作机制。三者的关联性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风险管理目标的趋同性

为防范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机构的非理性授信行为,三种机制均提出了相应的风险管理要求。

1)联合授信

关于联合授信,银保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18〕24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联合授信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3〕12号)规定:

“应当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对在3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50亿元以上的企业,银行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对大型企业集团及其附属公司等,原则上应当一并纳入联合授信企业名单。银行机构要根据银行业协会发布的实施联合授信企业名单开展相关工作,尽可能与纳入名单的全部企业建立联合授信机制,努力做到应建尽建。对名单内未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银行可多渠道充分共享信息,在审慎评估其实际需求的基础上合理提供融资,避免过度授信。

“自愿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对在3家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融资余额,且融资余额合计在20~50亿元之间的企业,银行可自愿建立联合授信机制。对此类企业,金融监管部门商当地银行业协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资金成本、盈利能力、资产流动性等因素综合考虑,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联合授信机制坚持市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主要通过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银行协议、银企协议等法律合约,以及联席会议决议等内部约定进行规范。对符合联合授信组建条件、无客观困难、应当加入但不加入联合授信机制的银行机构,监管部门可采取相应的监管惩戒措施。

2)银团贷款

根据2011年8月银监会修订发布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对于“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2015年8月,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印发《关于银行业支持重点领域重大工程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银团贷款”,分别从支持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和分散信贷风险的角度,进一步强调了加大银团贷款供给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3)金融债委会

金融债委会机制要求各成员按照“一企一策”的方针研究增贷、稳贷、减贷、重组等措施。特别是,金融债委会可以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通过协议重组、协议并破产重整的方式,对债务企业实施金融债务重组。但是,对于扭亏无望、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或有逃废债行为的债务企业,原则上不应当作为金融债务重组对象。

与债务企业开展协商谈判,研究包括现金受偿比例、调整贷款利息、展期续贷、变更担保、市场化债转股、引入合格战略投资者等在内的金融债务重组方案。

聘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为债委会提供服务。

2.三者协同转化的关系

三种机制间可以相互转化、相互协同。例如,在联合授信机制下,当企业可能发生偿债风险时,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与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联合组建债权人委员会,集体研究债务重组等措施,有序开展债务重组、资产保全等相关工作;在债委会机制下,企业恢复正常经营,有正常的资金需求时,债委会可通过组建银团贷款,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等方式予以支持。对此,银保监会57号文也特别指出,对于发展前景较好、风险可控且提出的新资金需求有充分理由的债务企业,为支持其正常运营活动,债委会可以通过联合授信、组建银团贷款或封闭式融资等方式给予支持”。

(二)三者的差异性

1.目的和功能差异

银团贷款的目的主要是加强银行间信贷业务合作,实现银行间信贷资源的共享,促进客户信用风险识别和分散信贷风险。

联合贷款是降低银企间信息不对称的一项制度安排,其主要目的增进银行机构之间授信信息的共享,推动银行同业合作,并约束多家银行对单一企业,特别是大型集团客户的过度融资行为。

金融债委会机制的主要目的是推动债权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化解企业债务危机,防范金融风险,依法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以看出,三者的目的和功能有一定差异:

银团贷款机制侧重对银行间联合贷款进行规范

联合授信机制则主要是防止银行对同一企业过度授信

金融债委会机制侧重推动银行联合化解企业债务风险

2.风控适用阶段不同

银团贷款、联合授信和金融债委会均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相互协同、共同控制信用风险的工作机制,但在风险管理或处理的流程上看,它们分别处在风险管理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风险管理目的。

首先,银团贷款、联合授信机制立足关口前移,通过建立事前控制和事中监测等机制,规范银行对企业的融资授信行为。但两者对银行参与机制的规定有差异,银团贷款是银行的主动融资授信行为,各参贷行是否参与贷款银团,都是基于自身风险偏好的考虑,其他银行也可以在贷款银团之外单独向借款人提供融资,监管对此无特别强制性规定。但联合授信机制则不然,对已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借款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成为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银行后,方可在联合授信额度内向该企业提供融资。

其次,与银团贷款、联合授信事前、事中控制风险不同,金融债委会机制主要针对已经出现偿债风险的企业,组织相关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成立金融债委会联合开展债务重组等风险处置工作,侧重授信后对企业信用风险的处置化解,并且监管部门对债权银行加入金融债委会提出了统一要求。另外,联合授信企业发生债务风险的,牵头银行可推动组建金融债委会,做好工作衔接。

总体来看,银团贷款、联合授信、债委会机制互为协同、互为补充,构成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风险防控体系,共同防范企业重大信用风险。

3.银企关系存在差异

银团贷款、联合授信、债委会三项机制中,银行与企业的关系及法律地位存在一定差异。

银团贷款机制中银行与企业的关系最为紧密。银团贷款合同由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银团贷款中,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明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等均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确定,具有法律效力,约束力较强。

联合授信机制中银行与企业的关系次之。联合授信机制下,各家银行主要通过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银行协议、银企协议等法律合约,以及联席会议决议等内部约定,协商确定对企业的联合授信额度,并监测额度的使用情况,在企业确可能发生偿债风险的,可在联合授信机制的基础上组建债权人委员会。但是,上述机制安排并不构成各联合授信银行对企业的具有约束力的贷款安排或承诺,也不涉及银行间对企业授信或贷款份额的安排,联合授信银行与企业之间并不必然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债委会机制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与企业的关系较为松散。金融债委会是由债权金融机构发起成立的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债委会仅仅对成员机构的行为具有一定约束力,但一般不会与企业签订相关协议。

三、如何做好金融债委会工作?

(一)协调好各成员机构的利益诉求

金融债委会的成员机构包括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及其他成员机构。主席单位和副主席单位一般由持有债务企业较大债权的金融机构担任,在债委会的组建以及债委会的议事表决等运作程序中享有更大的发言权。这种情况下,债权份额较小的成员机构的债权利益如何保障?不同债权金融机构出现利益冲突时如何协调处理?要做好债委会工作,就必须要把这些问题解决好,这样才能提高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参与债委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1.主席单位和副主席单位履职需要注意的问题

金融债委会的主席单位和副主席单位在债委会运作中发挥核心作用,特别是主席单位,除了要持有较大债权份额外,还要有较强的同业影响力以及协调能力和意愿。副主席单位则可以突出广泛代表性,可由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代表共同担任,既可包括债权份额较大的金融机构,也可以包括债权份额较小的金融机构。

根据57号文的规定,债委会主席单位应当履行组织债委会会议、维护债委会日常运行、促进各成员机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督促债务企业对债委会加强信息沟通并充分披露经营及债务情况等职责,牵头组织成立债委会工作组。副主席单位和成员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主席单位工作。

在实践中,债委会主席单位以及副主席单位积极做好债委会工作,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资源保障。特别是主席单位,要按照所在金融机构的安排以及政府机构、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配备充足人员,确保履职有力,必要时要成立临时性的项目推进小组,积极主动做好债委会工作。

合规履职。债委会主席和副主席单位要严格遵守债委会相关规章制度,履行各自职责,密切关注债务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融资动态变化;组织参加债委会不定期组织召开的债委会主席单位联席会议或工作例会,参与债委会重大事项商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为处置化解债务企业金融风险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

及时汇报。保持与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做好规定动作,按时向监管机构报送定期报告(如周报、月报、季报、半年报等)、不定期报告以及债务企业生产经营相关信息,及时与监管机构交流信息;主动向监管机构汇报债委会工作进展情况、面临的困难及解决思路,寻求监管指导和支持。

勇于担当。积极推动债委会决议执行。金融债委会成立之后,如涉及对债务企业作出的调整贷款期限、新增联合贷款、降低贷款利率以及“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等债委会系列决议,主席和副主席单位要有大局意识,不能只考虑自身利益或部分成员单位的利益,要带头并全力协调其他成员单位切实履行决议执行。

2.其他成员机构利益诉求的保障问题

金融债委会有效运行的基础是平等协商、一致行动,但是,在债权金额较大的金融机构担任主席单位或副主席单位的情况下,主席单位会不会在这个过程中注重自身利益而损害其他成员单位利益?其他成员机构的利益到底该如何保障?从实践看,债权份额较小的其他成员机构的利益在金融债委会运作中是可以得到保障的。其主要方式包括:

1)坚持公平公开的原则。金融债委会应当是公开组建的,所有的工作与信息对全体成员行应当都是公开的。债委会实行平等协商的工作机制,债委会的工作流程以及议事规则都是由全体成员机构共同研究决定的,各成员机构,不论债权大小,都享有“同债同权”,按照金融债权金额享有表决权,债权金额小的银行也能够充分发表意见。

案例:债权份额小的成员机构如何通过债委会维护自身利益?

在某大型企业集团(债务企业)金融债委会中,债权银行B由于债权份额小,既非主席单位,又非副主席单位,但这并未影响该行积极参与债委会工作,维护本行合法权益。

债务企业原债务重组方案执行后,又因经营管理及盈利前景未达预期而提出第二轮债务重组需求。但是,银行B认为,第二轮债务重组调整方案较大地弱化了银行的债权保障,且突破了一些监管规定,合法性存疑。

尽管银行B的债权份额较小,对第二轮重组方案能否通过无决定性影响,但该行仍积极主张权利,及时向其他成员机构陈明利害,并对调整方案提出具体建议要求。在有关建议要求未被落实的情况下,该行拒绝同意第二轮债务重组调整方案,最终该方案也遭到了债委会的否决。

在第二轮方案被否决后,银行B又继续关注方案的优化情况,积极谋划维权措施,加强与监管部门及债委会其他成员的沟通,最大程度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实现多方合作共赢。

2)建立高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参加债委会的金融机构众多,可能分布在不同地域,沟通成本较高,且各成员机构的信贷政策、利益诉求、内部决策机制等均存在较大差异,在对重要事项进行协商、表决时,容易出现意见难以协调统一等问题。

对此,有些债委会的主席单位采用分层递进沟通、分板块债委会、区域债委会和委托方式进行沟通,重要事项先召集主席单位和副主席单位召开联席会议,事先达成初步共识,再召集全体成员会议进行审议,从而有效提升债委会的议事效率。

案例:冀中能源组建债委会一度遭到债权银行的抵制

冀中能源集团成立于2008年6月,总部在河北省邢台市,以煤炭为主业,制药、现代物流、化工、电力、装备制造等多业务发展。2017年开始,冀中能源密集发债,但因盲目扩张及煤炭行业景气下滑等因素影响,饱受债务困扰的冀中能源于2020年下半年开始出现债券兑付困难。2021年初,河北当地国资委提出设立债委会,但由于受到当时市场环境的负面影响,债权银行对参与债委会持谨慎态度,以致该提议一度遭到债权银行的抵制。

后来,在河北相关政府部门、债权银行等各利益相关方的协调支持下以及企业自身的不懈努力下,冀中能源成功地化解了债务危机。在此过程中,河北省政府给予了强有力的支持,不仅努力协调省内金融机构、银行、信托、保险等各类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帮助,还组建了国企改革发展基金,助力企业恢复偿债能力。特别是中行、建行、兴业、广发和河北银行等债权银行,通过“债转贷”等方式,调整企业有息债务结构,为企业通过资产变现及经营获现等方式自筹资金赢得时间,并为最终解除债券兑付危机创造条件。

2021年10月12日,冀中能源再次亮相债券市场,成功发行公司2021年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此举被市场称为“债券硬汉重回江湖”。

3)提高专业性和独立性。经必要授权,债委会可以聘请审计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债务企业进行财务评估、法律尽调、资产评估等工作。通过第三方机构的专业性和公信力,帮助债委会摸清企业的家底,为债委会制定债务企业债务处理方案提供重要的依据,同时也能有效提升各成员单位和债务企业的接受度和配合度。

案例:三胞集团债委会通过重组方案

总部位于江苏南京的三胞集团,近年来因盲目多元化扩张,出现债务危机。2018年9月,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三胞集团金融债委会。三胞集团在金融债委会的协调推动下,制定了集团债务重组计划草案。在此过程中,中信银行和南京银行作为联席主席单位共同牵头,会同其他21家债委会成员单位组成工作组,常驻三胞集团监督指导工作。

债委会还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100多人团队进行了3个多月的尽职调查,对三胞集团的底层资产进行全面摸排,为后续讨论通过重组方案创造条件。

2021年11月30日,债委会全体会议正式表决通过三胞集团重组计划。

3.金融债委会决议安排的执行问题

参与债委会的各成员机构要充分认识参与债委会机制的意义,尊重并切实履行债委会作出的各项决议、纪要或安排。特别是根据57号文的规定,对于拒不加入债委会、拒不执行债委会协议的金融机构,造成严重后果的,监管部门将进行约谈、通报批评和责令给予纪律处分。

在具体债委会运作中,债委会成员参与债委会,应当签署债权人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债委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等债委会决议性文件,更应当严格履行;否则,将有可能受到监管部门处罚。从民事损害赔偿角度看,违反债委会决议,造成严重后果的,还有可能要承担额外的民事责任。成员机构如果不执行债委会决议或擅自采取了危害到其他债权人的行为,还可能面临债委会内其他成员机构的责任追究和索赔等不利后果。

当然,要确保债委会决议或安排等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执行力,一般需符合以下几个前提:一是决策内容、程序合法;二是决策程序符合债委会议事规则等规定;三是决议的结果体现了各成员机构的真实意思,特别是不存在不当侵害持相反意见一方合法权益等情形。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最后一条最难达到。(参见丁彦飞、赵宗:《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探析》,原载于《合作经济与科技》2020年第14期)

案例警示:银行违反债委会生效决议,单独起诉重组债务人被法院驳回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公布的“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临清新银河公司、中冶银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债委会在《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等债务人系列重组协议下开展工作,债委会《会议纪要》是债委会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债委会各成员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债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遵照执行。债委会成员如承诺与其他成员一致行动、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债权(包括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的,其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未经债委会同意,单独起诉主张实现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在国务院国资委、山东临清市人民政府及聊城市银行业协会协调推动下,加入针对债务人中冶银河公司成立的债委会,并签署了《框架协议》《实施方案》《补充方案》等债务重组协议及债委会《会议纪要》等生效法律文件,但该行后以中冶银河公司及其债务承接方(新银河公司)未履行重组协议项下义务为由,未与其他债权银行采取协调一致行动,迳行对两家债务企业单独提起诉讼。

该案反映了目前法院对于金融债委会的认识和实践中对债委会相关决议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观点。在债委会就债务重组方案达成一致并形成决议的情况下,债权银行如果绕开债委会单独对债务企业起诉维权,则有可能面临败诉风险。对此,银行等债权金融机构需予以高度重视。

(二)做好与联合授信等机制的衔接

1.金融债委会与联合授信机制的衔接

金融债委会与联合授信机制在设立目的、适用阶段以及银企关系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但两者之间也存在互相协同相互转化的关系。前文也提到,在联合授信机制下,当企业可能发生偿债风险时,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与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联合组建债权人委员会,集体研究债务重组等措施,有序开展债务重组、资产保全等相关工作;在金融债委会机制下,债务企业恢复正常经营,有正常的资金需求时,债委会可通过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等方式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情况,要发挥债委会与联合授信的协同作用,做好债委会与联合授信机制的衔接,两者各司其职,共同构建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风险防控体系。例如,经债务重组等方式盘活后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企业的金融债委会,如果符合联合授信委员会等机制组建标准,可转为联合授信委员会。当可能发生偿债风险时,联合授信委员会应当及时与债务企业其他债权人对接,按照规定组建加入金融债委会,有序开展债务重组、资产保全等工作。

例如,C银行某省分行2022年7月以来,加强存量金融债委会存续期工作管理,全面梳理存量债委会运作情况。在当地银行业协会的指导下,根据监管要求,先后三次对该行参与债委会情况及该行牵头债委会情况进行调查统计。根据统计情况逐一核实债务企业的风险现状,按照“一企一策”原则,推进正常类债委会(包括金融债委会及57号文实施以前组建的银行债委会)转化为联合授信机制以及部分债委会解散退出等工作。据统计,截至2023年6月底,该行共参与180家企业债委会工作,同比减少40家,在其中66家担任主席单位(主席行),38家担任副主席单位(副主席行),同比分别减少21家和18家。

2.金融债委会与破产债委会机制的衔接

金融债委会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组成的维护自身权益的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但在现行监管框架下,金融债委会通过的决议多为金融机构自我约束,仍面临强制力不足等困难。因此,金融债委会还有必要建立与破产法下的破产债委会机制的有效衔接,因为后者有破产法的护法加持,可以弥补前者法律约束力不足等缺陷。

比方说,金融债委会可以代表成员机构,积极与破产法院沟通联系,寻求支持,主动向法院推荐具有专业能力并能依法、独立、公平、公正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人,积极配合管理人依法制定公平合理的重整计划及债权受偿方案。金融债委会成员机构也应积极配合债委会开展企业破产相关工作,充分行使各项法定权利,依法参与企业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或破产清算等,及时主动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债权人会议,并与破产管理人进行充分沟通,依照法定程序充分表达维护合法债权的利益诉求,依法正当行使表决权。

因此,要明确金融债委会重组工作转入司法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重组期间,金融债委会与债务企业长时间无法达成债务重组协议,企业失去重组价值的,可以停止债务重组工作,转入司法破产程序。对于金融债委会与债务企业达成一致框架性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进入司法破产重整程序的,也可以进入司法程序,并在法定程序中完成债务企业的债务重整工作。比方说,可以将金融债委会决议形成的重组方案提交破产债委会表决,形成破产重整方案,获得破产法院裁定认可后,即可具备强制执行力。在破产司法程序中,金融债委会仍应继续发挥沟通协调作用,直至企业债务重组完全结束。

金融债委会与破产债委会的这种衔接,类似于有些学者提出的拟引入我国破产程序的“预重整制度”。不过,预重整制度适用主体不限于金融机构,还包括其他债权人。这种预重整制度近年已在部分地方试行,以浙江温州市为典型代表。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7日发布的《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温政办函〔2018〕41号),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好、具有挽救价值的当地企业,在地方政府主导下,借助专业中介机构,推进落实预重整机制。从实践看,预重整机制大体经过以下几个环节:

1)由政府启动重整程序。政府选择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法院负责指导和监督。

2)主要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管理人)进行谈判,制定庭外重整计划草案。

3)在债务人充分信息披露基础上,金融债委会或在金融债委会基础上成立的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进行预表决;债权人在预表决中的意见不可撤销,且该意见在正式重整的表决程序中也不可变更或推翻。

4)申请司法重整等程序,将庭外重整与庭内破产重整结合,由全体债权人(包括金融债委会之外的其他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进行正式表决。如表决通过,则进入法院主导下的重整,迅速完成重整程序。如果表决未通过,则预重整工作结束。

总体来看,由专业中介机构协助并由政府主持的预重整机制,能够升级现有金融债委会制度,推动金融债委会纳入法治化和市场化轨道。一方面能够节约成本,在较短的时间实现公司重整,避免了冗长的正式破产重整程序。另一方面,能够克服金融债委会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将庭外达成并表决的重组方案提交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形成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认可,具备了强制执行力。(参见贾晓燕、封延会:《金融债委会的现实困境与优化路径探析》,原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3.金融债委会与打击逃废债工作的衔接

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通过金融债委会机制,加强债务企业逃废金融债务信息共享,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坚决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对此,银行等机构要密切关注中国银行业协会和各地方银行业协会通报的企业恶意逃废金融债务有关风险预警信息,及时采取措施保全资产,要求企业限期纠正,并通过适当形式与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对逃废金融债务企业进行失信惩戒。银行还要继续完善与人民银行、行业主管、地方金融监管、司法、财税、专业中介等各方的沟通协调联动机制,约束企业盲目加杠杆,严惩企业逃废债行为,推进各地信用环境建设。

银行利用金融债委会机制,推进与打击逃废债工作的衔接,也有利于尽早发现债务风险隐患,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降低风险损失。

例如,某地知名制造业支柱企业在发生金融债务风险以后,该企业的金融债委会迅速行动,加大与当地政府的沟通协调力度,对逾期贷款启动了诉讼程序。与此同时,债委会采取“以诉促谈”的策略,将债务企业拉回到谈判桌。在得到政府大力支持的基础上,重新推进完成了债务重组。在接受债务方重组后,债务企业的杠杆率大幅降低。考虑到该企业在当地具有较强的辐射带动作用,利用金融债委会机制妥善处置该企业债务风险,对维护当地的金融生态和社会信用环境意义重大。

四、如何完善金融债委会机制?

(一)债委会运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由于存在观念、制度、机制等方面原因,不同地区、不同金融机构在有效发挥债委会作用方面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

1.认识存在偏差

部分地方或企业对债委会的性质和作用还存在一些理解上的偏差,容易将债委会与破产债委会相混淆,误将组建债委会看成是要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或是企业陷入危机的信号,从而造成对债委会工作的消极应付。

实践中,债务企业还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金融债委会是在干预其正常经营,从而不配合或不支持金融债委会的工作。针对这种情形,债委会要加强企业的沟通。但是,如果债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债委会开展工作,或向债委会提供不实信息的,债委会各成员机构可以根据联合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对债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等手段,坚决打击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行为,维护债权银行的利益。

2.组建标准各异

对于需组建债委会的企业范围,各地标准不大统一。虽然银保监会规定,对债务规模超过一定数额、有3家以上债权金融机构的困难企业可以组建债委会,但对什么是“困难企业”,如何界定“债务规模”标准等问题,都存在一些实际困难。有些地方在组建债委会时,往往考虑“企业债务余额”规模的量化指标,凡是超过一定数额的企业,无论经营是否出现困难,都要组建债委会,似已偏离债委会制度的设计初衷,也可能与各债权机构的内部制度规定不符。

实际上,对经营正常的、出现暂时困难的、已暴露风险的、破产出清的企业,组建债委会的目的和侧重点是不同的。没有分类,只强调“一企一策”,针对性不强,企业和各方的支持配合很难到位,这势必会影响债委会工作的权威性。

3.运作效率较低

在债委会运行方面,机制不够完善,决策效率较低。在日常合作和信息共享方面,债委会成员行之间受保守商业秘密等因素影响,交流多局限于会议讨论、文字报告等方面,沟通协调作用发挥不充分;没有建立灵活有效的协商表决机制,涉及重大利益时,各债权人很难取得一致,影响运作效率和实施效果。

4.作用发挥受限

金融债委会能否发挥其作用,受各方面因素的制约。特别是地方政府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支持,对顺利推进债委会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的意义。尽管金融债委会依据市场化原则运作,但实践中,债委会的组建及操作,均受地方政府的强力干预,行政色彩浓厚,市场化程度不足问题较为突出。

从金融债委会及通过的决议和方案来看,银行“自我约束”、甚至牺牲部分利益往往是在政府的强大压力之下促成的;债委会机制在执行层面难以平衡自身利益和债务人企业之间的关系。(参见前引贾晓燕、封延会:《金融债委会的现实困境与优化路径探析》)从实际效果看,如果地方政府能够主动牵头、协调各方利益,债委会就能比较顺畅地推进债务企业的债务重组等工作,这更加突出了地方政府的介入在金融债委会机制中的独特作用。如何在法治化和市场化基础上规范地方政府的职能作用,还需要实践的不断摸索。

此外,债委会的工作还受债务企业自身、企业所在行业乃至宏观市场环境的约束,特别是企业自身的因素至关重要。如果债务企业不支持,不配合,不调整经营战略,不主动瘦身减负,不改善经营管理,不积极引进新的投资者,债委会也无能为力,让困难企业起死回生。

(二)完善债委会机制的基本思路

1.落实好“分类指导”“一企一策”要求

针对不同企业特点,组建具有不同功能和任务重点的债委会。不同的债委会组织形式和运行模式、不同的决策自主权,适用于不同情形下的企业,有助于解决部分金融机构态度消极的问题,使得政府和监管机构更容易推动债委会的组建工作,得到各方更多的支持,债委会也能更好发挥作用。

1)分类指导。要做好“分类指导”,根据债务企业类型,确定不同的债委会运作模式和工作重心。

出现暂时性风险或问题的企业。对经营良好、融资较多、出现暂时性风险或问题的一般企业,债委会为偏紧密组织,侧重协商,重点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此时债委会尊重各成员自主决策,强调独立判断,不强调共进退,企业通过债委会平台发布融资信息和诉求,争取各银行更多支持。

有重组价值的高风险企业。对已经暴露出很大风险、负债率高企、不良资产比例高但尚有重组价值的高风险企业,债委会为紧密型组织,重点是提出最优的资产重整方案,协调一致行动,支持企业利用有效资产继续创造价值,并及时处置不良资产,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利益。

重组无望的僵尸企业。对已经亏损多年、扭亏无望、失去清偿能力、有效资产难以利用的僵尸企业、特困企业,债委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构,应严格按照破产程序执行。此时需要推进金融债委会向破产债委会的过渡,相关债委会由破产法框架内债权人会议设立,其成员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确定,并依法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并行使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2)一企一策。“分类指导”原则基础上,细化“一企一策”要求。“一企一策”是对“分类指导”要求的进一步细化,两者并不矛盾。从实践看,在分类指导的基础上,进行更为精准的“一企一策”,是更为有效的做法。金融债委会可以按照“一企一策”的总体要求,结合债务企业具体情况和当地金融市场环境,共同研究增加融资、稳定融资、减少融资、重组等措施,稳妥化解风险。

例如,针对“大而不能倒”系统重要性债务企业,地方政府出于对当地金融生态的维护,不得不尽力避免企业走向破产,以控制风险爆发和蔓延。在这种情况下,债权金融机构应尽快协调统一立场,在金融债委会框架下统一行动,与政府进行协商,共同找到企业债务化解方案。但与此同时,此类债务企业的金融债委会往往会受到地方政府的更多约束,债权机构的自主性可能会受到侵蚀。不过,此类重要企业的债务重组的成功率往往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升。因此,债权金融机构需要理性分析利弊,通过债委会有效提出应对方案,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

案例:湖北宜化集团成功化解巨额债务风险

湖北宜化集团是湖北宜昌市的一家大型企业集团,曾多次入围“中国企业500强”。2017年,宜化集团面临严重资不抵债、384.5亿元金融债务违约的局面,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一触即发。

债务风险发生后,宜昌市政府积极落实风险化解属地责任,协调组织湖北省内外108家债权银行组建宜化集团债委会,及时筹措10亿元专项资金,建立应急周转资金池,专门用于到期贷款续贷“过桥”,并协调股东、本地国企以市场化方式注入救助资金。

宜化集团债委会各成员单位严格执行“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不减少风险敞口”的“四不”决议和一致行动原则,通过收回再贷、借新还旧、减息让利等方式,保证贷款资金总体平稳和有效延续。

宜化集团按照“减包袱、抓整改、练内功、促复产”的总体思路,及时处置辅业资产,实施债务重组,大力引进战略投资。

2023年3月8日,宜化集团债委会在成立1992天后宣告解散。经过宜昌市地方政府、监管部门、银行、企业四方五年多时间的共同努力,宜化集团的债务风险化解最终取得决定性胜利。

2.调整好债委会日常运作方式

1)加强成员统一行动。各债委会成员单位,无论是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还是其他成员机构,都要严格执行债委会决议通过的方案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件,统一行动,确保债委会各项要求实施到位。

2)做好各方信息沟通。在债务企业层面,要据实提供相关数据和情况,保证银行等金融债权机构的知情权。在政府和监管层面,要及时将掌握的有可能影响企业融资安全的问题及时通报。在债委会成员单位层面,各成员单位要在主席和副主席单位协同推动下,依据债委会议事规则,共享各自掌握的涉及债务企业经营风险状况的信息。只有这样多管齐下,才能使金融债委会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做到事前提前预防、事中及时处置、事后防范蔓延。

3)及时调整牵头机构。根据企业授信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负责牵头债委会工作的主席单位。在确保各债权金融机构普遍参与、主席单位相对固定的基础上,对部分融资已结清不再续作的担任主席单位的金融机构,应及时调整,由其他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担任主席单位,确保主席单位与债委会利益的整体一致性,确保主席单位工作的积极性,以利于金融债委会工作的有效开展。

4)强化履职管理要求。各金融机构要将金融债委会管理要求纳入日常风险管理工作流程,严格履职。对工作推诿、不配合报送应当共享的数据、拒不参加债委会会议、拒不执行债委会决议等行为,要进行内部问责追责,避免出现符合金融债委会组建条件而怠于组建债委会,无客观困难、应当加入而拒绝加入债委会等行为。

5)加强违规惩戒力度。在债委会机制运作过程中,个别债委会成员单位可能违反债委会决议或其他承诺,未经债委会同意,绕开债委会,采取抽贷、提起诉讼或将客户融资纳入不良管理等行为,并可能损害债委会全体成员单位整体利益,对此,要制定相应的应对预案,及时采取违规违约惩戒措施。例如,金融债委会可以依据其运作规则以债委会名义或通过当地银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对有关金融债权人采取警示、内部通报、公开曝光、暂停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处分措施。债权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债委会可以向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并由监管部门督促整改。

3.协调好与地方政府监管部门的关系

金融债委会的有效运作,离不开债务企业所在地政府的指导、协调和支持。推进金融债委会的法治化和市场化工作机制,需要协调好其与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关系。一方面,地方政府对金融债委会的指导或者主导债委会工作,应当划好职责和行政权力边界,不能以行政指导或指令代替债委会成员机构的自主决策。另一方面,金融债委会的工作离不开地方政府的支持,特别是地方的司法、执法及行政资源需要政府职能部门来统一协调;另外,地方政府也不能放任债务企业逃废债损害当地金融生态。

协调好金融债委会与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关系,需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加强政府指导。金融债委会在组建成立、日常运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或涉及重要事项时,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等地方政府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指导、协调,行业协会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风险监测和分析研判,视情况及时指导金融机构成立债委会。

二是保障债权金融机构的自主权。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在指导、协调过程中,应当保障债务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决策权,防止地方政府对债权金融机构依法履行权利进行不当干预。

三是做好信息共享。金融债委会应当及时将签署债权人协议、债委会会议召开、风险处置进展等情况报送相关行业协会,涉及重要事项、重大决定和重点企业风险化解处置的,应向地方政府职能部门作专题报告。地方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工作联动和信息共享,就金融债委会运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或突出问题,及时进行会商研判。

4.推进债务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建设

针对债务企业不配合金融债委会工作,甚至逃废债等失信行为,金融债委会各成员机构应协同推进债务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建设。

首先,债权金融机构可利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信息来源,密切关注债务企业改制、兼并重组、转移资产、简易注销公告及债权人公告等,通过金融债委会和行业协会加强债务企业逃废金融债务信息共享,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坚决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其次,金融债委会可以联动发挥行业协会的优势,助力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对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行业协会可联合金融机构对其进行警示,要求其限期纠正,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会员单位,并通过适当形式与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对逃废金融债务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失信惩戒。对拒不采取纠正措施的逃废金融债务企业,行业协会可以组织金融机构依法对其采取不予新增融资、视情况压缩存量融资等惩戒措施。

(三)金融债委会案例——华夏幸福债委会实践分析

2020年下半年以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幸福”)陷入流动性危机;同年12月,在河北省政府指导下,廊坊市政府组建了专班,作为华夏幸福最高决策机构,领导协调华夏幸福债务化解的相关工作。

2021年2月初,华夏幸福正式官宣债务违约。同月,华夏幸福成立由平安集团及工商银行河北分行牵头的华夏幸福金融债委会。金融债委会在当地政府及专班的指导支持协调下,就债务重组问题与华夏幸福开展多轮谈判。2021年9月30日,华夏幸福公布债务重组计划。同年12月9日,该计划获得金融债委会审议通过。此后,华夏幸福又在债务重组计划的基础上陆续推出债务重组计划补充方案及股抵债等方案。

据华夏幸福2023年第三季度报告,上述方案项下的重组签约、资产交易和以股抵债等各项工作均“在稳步推进并已取得阶段性成果”。

根据目前披露的公开信息,华夏幸福金融债委会运作过程中有两个重点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1.地方政府的职责边界问题

廊坊市政府在华夏幸福流动性出现问题之初,即组建专班,负责华夏幸福债务化解的领导工作。特别是,该专班事实上替代了华夏幸福内部公司治理架构,成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华夏幸福与债权人谈判债务重组及资产出售等事务,均须由专班拍板决定,华夏幸福无权擅自更改。

在此背景下成立的华夏幸福金融债委会,其必然要受专班的约束。金融债委会各成员机构在与华夏幸福商谈债务重组计划时,必然会受到诸多来自政府的施压和制约,因此,债权机构参与金融债委会的积极性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也是金融债委会成立之初,成员机构多为国有背景的金融债权机构的重要原因。

2.不同类型债权人的“同债同权”问题

“同债同权”是华夏幸福债务重组过程中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同债同权”原则如何平衡好不同类型债权人的利益,是政府、公司和金融债委会等不同方面都要考虑的问题。这个问题处理得不好,可能会影响债务重组的进程。

比方说,根据债务重组方案,华夏幸福需与所有债权人签署债务重组协议。但部分债权人,特别是信托贷款债权人对该重组方案就较大抵触,不愿加入金融债委会,也不愿意签署重组协议。这部分债权人与其他金融债权人在利益诉求上存在较大差异。

例如,债务重组方案中涉及对部分贷款的展期,展期期限为5-8年,展期存续期间利息2.5%。该方案对银行机构来说可以接受,但对信托债权人却不具有吸引力。因为展期八年已经超出了信托投资人约定的期限,即便是投资人接受该期限,2.5%的利息也无法覆盖信托公司支付给信托投资人的约定收益。但如果为满足信托投资人诉求而提高信托贷款的展期利息,那又违反同债同权的原则,难以获得其他债权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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