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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公司关联交易需要注意什么?
   日期 2025-4-25 

理财公司关联交易需要注意什么?

 牛金津 云阿云智库银行课题组

导读:本文探讨理财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涵盖监管目标、措施,分析关联方认定、交易类型等实践问题,助其合规运营,全文12300字,由云阿云智库银行课题组资料整理。

前言

今天我们来谈谈“理财公司的关联交易问题”。

银行理财子公司是在2018年资管新规等监管要求下,直接催生出来的新兴资管机构。此前,各商业银行大都有专业部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在当时监管环境下,资产管理业务的部门化经营,推动了银行理财、投资等交叉性金融产品的发展。但与此同时,交叉金融业务带来的跨行业跨市场风险日益显现——理财产品透明度和独立性不高,利益输送、关联交易频发,还普遍存在刚性兑付等突出问题,容易引发监管套利,发生金融乱象,影响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定。

2018年,“资管新规”“理财新规”以及“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先后发布,从制度上要求商业银行通过设立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管业务。这为推动银行资产管理业务风险隔离,消除监管套利,推动银行理财阳光化运作管理,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2019年6月,国内第一家银行理财子公司正式开业。此后三年多时间,国内共有30余家银行理财子公司获批筹建,其中包括6家国有大行、12家股份制银行、7家城商行、1家农商行和4家合资银行。截至2022年6月末,理财子公司存续产品规模达到了19.14万亿元,同比增长91.21%,在理财市场存续规模中占比达到了65.66%,成为国内资管市场的重要新兴力量。

本文主要讨论理财子公司(下文中“理财公司”与“理财子公司”通用)的关联交易管理问题,主要包括:理财公司层面关联方的确认,关联交易类型分析,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关联交易的评估审批以及关联交易的披露。

考虑到银行理财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天生依附关系,讨论理财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必要时需一并考虑银行集团关联交易管理问题。

主要内容如下:

理财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监管目标

理财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监管措施

理财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实践问题

一、理财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监管目标

2018年4月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8〕106号)(即“资管新规”)发布。资管新规强调,金融机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

同年12月,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7号,下称“《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提出要强化理财子公司与其股东和其他关联方之间的风险隔离机制,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防止风险传染、利益输送和监管套利。

上述规定,高度概括了监管部门对理财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基本监管目标:一方面,要实现商业银行与银行理财子公司之间的风险隔离,这也是监管部门要求银行设立独立子公司运作银行理财业务的政策初衷之一;另一方面,要防止商业银行利用理财子公司进行不正当交易,规避监管或监管套利

为实现上述监管目标,监管部门分别从理财子公司和商业银行两端入手,对关联交易管理提出相应要求:

(一)理财公司端

在《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中,银保监会明确要求,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建立健全理财业务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2022年8月22日,银保监会发布《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2年第4号),再次重申理财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基本内控要求。例如,理财公司要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完善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规范管理关联交易行为。

(二)商业银行端

2022年3月1日,银保监会《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会2022年1号令)(下称“关联交易新规”)正式施行。关联交易新规将理财公司等银行保险机构控股机构纳入其关联方(关联法人)范围,改变了以往关联交易监管中不直接将子公司纳入关联方管理的通常做法。

关联交易新规将理财子公司等机构纳入关联方管理,进而将银行与其子公司之间的交易纳入关联交易管理,主要有以下考虑:

1.治理金融乱象

在过去几年中,特别是商业银行综合化、国际化经营步伐加快后,相关违规关联交易行为往往通过商业银行的子公司实施,如资本套利、违规融资、资产腾挪、通道业务、表外业务等情形。例如:

部分银行机构通过保险、基金等附属子公司,违规开展开展同业业务,隐匿资金来源和底层资产,未按照“穿透式”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风险管理,规避监管比例规定或期限控制及资本计提等监管要求;

利用银行机构本行自有资金购买附属基金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或以本行信贷资金为附属基金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提供融资或担保;

以银行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通过打包、分层或份额化销售等方式,并由信托或基金公司等非银附属机构发行类资产证券化产品,实现资产“出表”,规避资本监管;

等等。

从这个角度看,关联交易新规特别规定,将子公司纳入关联方,进而将银行与其子公司之间的交易纳入关联交易管理,可以起到防范借道子公司进行利益输送风险,堵监管塞漏洞,强化风险防范的效果。

2.监管价值多元化

就本质而言,关联交易是中性的,其影响也具有二重性:既有减少信息不对称,具有实现规模经济、提高市场竞争力等功能,但又容易成为利益输送的工具,具有负面性。对关联交易的监管,也要根据关联交易自身的特性,以多元监管价值提升监管的有效性。

针对关联交易的监管,既要立足于金融效率,还要兼顾金融安全:

一方面,以保障交易公平和交易秩序作为关联交易监管的根本目的,有利于维护商业银行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有利于维护存款人、消费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另一方面,在金融跨业跨境跨市场发展大背景下,还要将防范风险的恶意传染和扩张性蔓延,维护金融系统安全作为监管目标。

正是因为对关联交易风险跨业跨境跨市场传染的警惕与关注,监管部门出于对维护金融系统安全的全面考虑,要突破传统的界定关联方的“单向控制”标准,将子公司纳入商业银行关联方范畴,推进关联交易监管多元监管价值目标的落地生根。

为此,关联交易新规第三条就明确指出: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二、理财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监管措施

由于理财子公司脱胎于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部门,不论是存量资产、还是由母行代销其理财产品,都存在与母行和其他股东的大量关联交易。事实上,银行理财子公司在独立运作初期,不可能完全脱离母行的支持而独立运作。理财子公司与母行的业务联动和关联交易无法避免。

因此,为实现理财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监管目标,监管部门有必要对银行理财子公司关联交易进行系统性监管,防控关联交易风险。概括而言,关于理财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监管措施主要包括:

(一)股东监管

《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对设立理财子公司的股东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对于控股股东的商业银行,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满足主要审慎监管指标,财务状况良好,监管评级良好,银行理财业务经营规范稳健,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等。

非金融企业作为理财子公司股东的,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经营管理良好以及财务状况良好等条件。《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还特别规定,“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或者“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的企业,不得作为理财子公司的股东。

关于理财子公司股东资质的特别要求,从源头上缩小了理财子公司发生关联交易乃至利益输送的可能性,从而确保理财子公司专注主业,利用母行的资源优势,发展理财等资管业务。

(二)独立托管

对理财产品等资产管理产品实现独立托管,是资管新规提出的具体要求(资管新规第十四条)。但考虑到资产管理产品托管业务实际,资管新规设置了过渡期安排。在过渡期内,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可以托管本行理财产品,但应当为每只产品单独开立托管账户,确保资产隔离。

过渡期后,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该商业银行可以托管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应当实现实质性的独立托管。独立托管有名无实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纠正和处罚。

目前,对于已设立独立理财子公司、且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理财产品一般由母行托管。一些理财子公司,由于其母行不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则需要委托其他商业银行进行托管。

但是,无论何种情形,根据《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理财公司应当建立理财产品第三方独立托管制度,与托管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托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提供账户开立、财产保管、清算交割、会计核算、资产估值、信息披露、投资监督以及托管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

(三)投资监管

《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投资于本公司或托管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托管机构,同一股东或托管机构控股的机构,或者与本公司或托管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发行或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也强调,理财公司不得以自有资金或理财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

(四)并表监管

根据关联交易新规的规定,商业银行也就是理财子公司母行要从集团并表管理角度,加强对理财子公司关联交易等集团关联交易的管理;银行机构作为母公司对其理财子公司与其关联方开展关联交易负有管理责任。

根据母行关联交易管理要求,集团关联交易的范围既包括银行集团内部(如理财子公司与母行之间)的关联交易,也包括银行或其子公司与银行集团外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为落实集团内与集团外关联交易管理要求,银行还有必要对其子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提出合规性管理要求。理财子公司等银行子公司应根据或参照关联交易新规规定,遵照集团统一部署,依据所在地法律、所在行业法规以及相应会计准则项下要求,落实集团关联交易风险的并表管理要求。理财子公司也要在其自身关联交易管理系统中,区分集团内关联交易(包括其与银行以及其与银行其他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和集团外关联交易,进行分类管理。

三、理财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实践问题

通常来说,理财子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涉及关联方的认定、关联交易业务规范、关联交易的评估与审批、关联交易的披露等事宜。在监管规则适用方面,关联交易新规虽不直接适用理财子公司,但理财子公司作为银保监会依法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关联交易新规第六十六条和《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都有相应规定)。

下面结合资管新规、关联交易新规及《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讨论理财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中涉及的相关实践问题。

(一)关联方的认定

理财子公司的关联交易是理财子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关联交易管理的首要环节是准确认定关联方范围。但考虑到理财子公司的特殊性,在认定其关联方范围时,需从理财子公司端和理财产品端,分别进行认定。

1.理财公司端关联方

理财公司关联方的认定,可参照关联交易新规第二章的规定。参照关联交易新规,理财子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理财子公司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理财子公司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简单地说,理财公司的关联方包括控制理财子公司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例如,设立理财子公司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控制的主体(例如,工银理财与高盛资产合资设立的“高盛工银理财”)以及理财子公司的兄弟公司(或其他组织)。如图1所示:

另外,理财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如董监高等关键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可能构成理财子公司的关联方。由于涉及“关键管理人员”“关联自然人”等认定,因个案情况差异,具体关联方认定范围也会存在差异。

关联法人认定违规处罚案例

中银理财对关联法人的认定不符合监管要求(银保监会罚决字【2022】30号)

该笔罚单提供的信息比较有限,我们无法具体了解中银理财对关联法人(未涉及关联自然人的认定)认定问题上哪些细节不符合监管要求。

不过,我们可以从中银理财的股权投资结构,简要分析一下:中银理财的单一股东就是中国银行,理财子公司自己实际控制的其他机构目前只有汇华理财,所以从控制与被控制角度看,中银理财的关联法人应当包括其母行中国银行和其子公司汇华理财。这个链条比较简单,应该不会出现差错。

容易出现遗漏的可能在以下关联法人的认定上:母行中国银行控制的所有法人(中银理财的兄弟公司)都是中银理财的关联法人;中银理财董监高等关键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也是中银理财关联法人。特别是后一类关联法人,涉及信息非常庞杂,容易出现遗漏,导致应确认而未确认关联法人的情形发生。

2.理财产品端的关联方认定

《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理财公司以自有资金及理财产品投资本公司或托管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托管机构,同一股东或托管机构控股的机构,或者与本公司或托管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以及银保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管理相关规定中涉及的其他关联方发行或承销的证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者从事其他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理财产品的关联方范围至少包括以下主体(法人主体):

理财公司本机构

理财产品的托管机构、托管机构控股的机构或与托管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

理财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与理财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

关联交易新规中涉及的其他关联方

上述关联方范围,有几个问题值得作进一步讨论:

1)理财产品端的关联方是否包括理财公司本机构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有不同解读。笔者认为,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理财公司开展业务需将理财公司本机构识别为理财产品层面的关联方。

关联交易管理的目的在于防范利益输送、保护投资者利益,理财公司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和价格公允原则,严格理财产品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管理,防范不正当交易。

因此,即使不将理财公司本机构纳入理财产品层面的关联方范围,理财公司在理财业务的实际开展过程中仍应当根据监管规则的相关要求,严格本公司理财产品与本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管理。(参考“通力法评”文章:《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简评系列(三)--关联交易管理若干问题探讨》,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陆奇、邓俊佳,2022年10月18日发表)

2)与理财产品托管机构相关的关联方

理财产品的实质独立托管,在资管新规出台后,受到监管部门的特别关注。银行理财子公司设立后,作为母行的商业银行(如有托管资质)可以托管理财子公司的理财产品,但须满足实质性的独立托管要求;如果独立托管有名无实,监管部门将予以纠正和处罚。

托管机制在实现理财子公司风险隔离,防范利益输送,实现交易监督制衡等方面具有独特优势。因此,监管部门在理财公司关联交易规范管理中,也特别将理财产品的托管机构纳入关联方管理,防止托管机制这道防线被击穿,影响投资者信心。

与理财产品托管机构相关的关联方,除了托管机构外,还包括托管机构控股的机构以及与托管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

在实践中,如果由理财公司的母行担任托管机构,那么,上述关联方的范围与理财公司控股股东作为关联方的范围基本是重合的,不会增加关联方范围。但是,如果由母行以外的机构(例如,母行不具备托管资质,由具有托管资质的非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那么,托管机构控股的机构以及与托管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的范围会比较宽泛,这会大大增加理财公司认定关联方范围的难度。

从这个角度看,对于母行不具备托管资质的理财公司来说,最好还是选择股权关系相对比较简单的有资质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机构。

3)“重大利害关系”的理解

上述关联方认定中,两处提到有“重大利害关系”:一是与托管机构与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二是与理财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那什么是“重大利害关系”?

实践中,需要结合理财公司或托管机构的股权架构、经营业务情况等进行定期、综合评估。一般来说,如果相关主体与理财公司或托管机构的关联关系、利益关系、实际影响力等因素,理财公司与该主体进行交易将会面临比较明显甚至重大的利益冲突情况,则该主体均可能构成“重大利害关系”。

为此,关联交易新规也有类似的判断标准,包括“实质重于形式”以及“穿透”等原则,防止关联方等认定标准上存在滞后于实践,而导致关联交易管理目标被架空。

关联交易新规第八条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即关联方)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关联方及关联方证券名单的建立与维护

关联方管理是做好关联交易管理及信息披露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是衡量理财公司合规运营及公司治理水平的重要指标。理财公司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首要工作是加强关联方名单的管理,指定具体部门或人员,管理关联方名单的日常更新和维护,并及时履行关联方的确认程序(一般由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

1.主动收集核实关联方信息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准确识别关联方的范围,多渠道、主动核实关联方信息,确保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避免出现迟报、漏报和错报。

例如,理财公司要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收集、核实理财产品投资中交易对方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键管理人员、股权投资情况等与关联交易管理有关的信息,主动识别关联方,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关联交易管理部门报告。

2.利用内外部资源核实关联方信息

理财公司可借助人力资源管理系统、投资管理系统托管业务管理系统等内部管理系统,以及工商登记系统,托管机构年报、半年报等信息披露文件等外部资源,对收集汇总的关联方信息进行审查、整理,借助信息系统对关联交易的开展进行事前监控、事中审批以及事后核查分析,确保关联方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托管人对理财公司关联交易实施名单制监督

针对理财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督是托管人的一项重要职责。在理财公司与托管人托管协议中,一般会约定:理财公司运用理财产品资金买卖理财公司、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理财产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理财产品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为有效落实托管人对理财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督,理财公司和托管人需相互提供关联方名单,建立关联方信息共享机制。特别是对托管人来说,需要对理财公司及具体理财产品的关联交易实施名单制监督,进行托管业务系统的硬控制,有必要准确获取理财公司或理财产品的关联方名单。托管人可以与理财公司约定,理财产品与不在名单内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托管人可不承担托管监督职责。这对明确理财公司与托管人职责界限,提高理财产品监督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理财公司逐步将理财产品向母行以外的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理财公司与托管机构之间建立关联方名单信息共享安排,更有其现实必要性。

(三)关联交易类型分析

参照关联交易新规关于银行机构关联交易类型的规定,理财公司关联交易的类型包括:理财公司(或理财产品)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授信类业务、资产转移、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其他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可能导致理财公司或理财产品利益转移的事项。

1.授信类关联交易

授信类关联交易主要包括理财公司(及其管理的理财产品,下同)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融资、投资、衍生品交易或清算等需由理财公司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

1)投融资类业务

在符合监管规定的前提下,理财公司与其关联方开展债券投资、证券回购、资金拆借等投融资业务,这些业务需纳入理财公司对其关联方投融资统一授信管理。有些理财公司还与关联方(特别是母行)开展债券质押式融资及借券业务等资金融通业务,此类交易均属于投融资类的关联交易。

2)衍生品交易及清算业务

理财公司与其关联方开展利率、汇率、贵金属等衍生交易,或者与关联方开展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业务合作,也可能需由理财公司承担关联方的信用风险,故也要纳入授信类关联交易管理。

2.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

理财公司层面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理财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以及信贷资产转让等交易。

实践中,理财公司或其理财产品与其关联方进行的基金买卖(如母行附属基金公司发行的公募或私募基金)、证券回购、非标买卖以及以关联方为交易对手方的衍生品交易等事宜,均需列入理财公司或理财产品的关联交易范畴,而无论交易金额和交易方向。对此,有业内人士不得不惊叹:基本上理财公司每笔交易都可能触及关联交易。

需要注意的是,理财公司或其理财产品投资母行等关联方的信贷资产,应受《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限制。

例如,《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规定:

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主要股东的信贷资产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主要股东发行的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受(收)益权。

另外,除银保监会另有规定外,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

还有个问题是,理财公司(或其理财产品)能否投资母行发行的金融债或二级资本工具?

从《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看,似未作禁止性规定。但实际上,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看,理财子公司持有的母行二级资本工具,应当属于母行“间接”持有本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因此,从银行资本充足监管要求分析,理财公司的这种投资是没有意义的。从理财公司关联交易监管角度看,这种限制性规定也是为了防止理财子公司与其母行之间利益输送及强化母行与理财子公司之间风险隔离等需要。

3.提供或接受服务

理财子公司设立之初,其母行在资金、系统、产品代销、反洗钱、风险管理以及人力资源等方面,一般都会给予全力支持。例如,母行代销理财子公司的理财产品,为理财子公司提供托管服务,为理财子公司提供系统开发和技术支持维护服务等,甚至在人力资源管理(如人力派遣)等方面也会提供支持。上述支持和服务,尽管有些是单向的,如技术服务支持、财产租赁等,但也都构成母行与理财子公司之间发生的资源转移事项,均应纳入关联交易管理。

需要指出的是,在关联交易新规实施前,旧的关联交易规定,在服务类关联交易中,只包括“提供服务”情形,也就是说,服务是有方向的。如果母行向理财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支持,可以构成母行的关联交易,但对接受服务的一方即理财子公司来说,不属于关联交易。但关联交易新规实施后,上述区别也就不存在了。在理财子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只要以服务等形式发生利益转移,无论是服务提供方还是服务接收方,均应构成关联交易。

4.存款及其他类型关联交易

理财公司存放在母行的存款,属于关联交易。这也好理解,母行不能对理财子公司的存款给予优于市场价格的存款利率,否则,可能构成利益输送,对利率市场的有序竞争也是不利的。  

对于其他类型关联交易,则需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审慎把握。例如,涉及关于理财产品的关联交易,资产交易可能会遇到发行主体、主承销商、原始权益人(如有)及其他交易对手等多个主体,理财公司作理财产品的管理人,应逐一进行识别,确定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是否存在应报未报关联方的情形,是否应纳入关联交易管理。

(四)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

1.理财公司层面的重大关联交易

《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规定, “理财公司应当合理审慎设定重大关联交易判断标准”,“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理财公司调整重大关联交易判断标准”。

参照适用关联交易新规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理财子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其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其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其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但是,上述套用关联交易新规得出的理财子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认定标准,并不一定契合理财子公司的实际。

实践中,有的理财公司遵循关联交易新规的上述逻辑以单笔交易或累计交易余额占净资本比例作为“重大”标准,但对具体比例进行适当调整;有的理财公司则以固定交易数额作为“重大”标准;也有理财公司结合使用固定数额、占净资产比例作为判定标准。

同时,为提高日常经营管理效率,理财公司可以将一部分常规且利益输送风险可控的交易排除出重大关联交易范围,比如委托关联方销售理财产品、委托关联方担任理财产品投资顾问等。对于这类关联交易,一般以业务收入(销售佣金)或支出金额(顾问服务费)计算交易金额,而不是以基础交易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不过,实践中有个问题,涉及理财公司存放母行的存款问题。根据关联交易新规规定,对于存款等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要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这样,理财子公司向母行存放的一份大额存款,即有可能构成理财子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为避免此类交易被列入重大关联交易管理,许多理财子公司往往会将同业存款存放在母行以外的其他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的理财子公司则以同样条件将存款存放在第一家理财公司的母行,这种行业之间相互对换存款资源的做法目前还没被监管质疑。

2.理财产品层面的重大关联交易

目前,理财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还没有办法在关联交易新规中找到具体认定依据。因此,理财产品层面的重大关联交易认定标准仍需各理财公司结合理财业务特点以及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审慎考量(例如,结合某项交易金额所占单只理财产品最近一个交易日资产净值的比例、占该证券发行/承销市值比例、占本公司管理的理财产品总规模的比例等,确定特定比例或者固定金额),以此设定理财产品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

同样地,理财公司也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考虑将部分交易类型豁免重大关联交易。例如,通过关联方交易单位进行的交易及支付的佣金,从理财产品财产中向管理人、托管人支付管理费、托管费,按照资管合同约定或公告的费率购买关联方发行的资管产品等等。(参考“通力法评”文章:《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简评系列(三)--关联交易管理若干问题探讨》,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陆奇、邓俊佳,2022年10月18日发表)

(五)关联交易的评估审批

关联交易属于受限制的交易行为。一方面,与非关联交易比较,关联交易因发生于控制与被控制主体之间,存在更大的利益输送、规避监管要求以及侵害投资者(小股东)权益等方面的风险。另一方面,如全面禁止所有关联交易也会对理财产品投资运作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理财子公司需要依托母行的资源和资质,商业银行也需要通过理财子公司布局其集团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战略,理财子公司与其母行乃至母行集团各机构之间发生关联交易不可避免。

因此,《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及《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业务》等相关监管规定均要求,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评估与审批机制。《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业务》还对理财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的审批机构作了明确: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理财公司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批,从程序方面确保重大关联交易经过公司最高业务决策层级的审慎评估与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如理财公司现有制度规定重大关联交易由经营管理层或其他决策主体审批,或由董事会将重大关联交易进行一揽子授权的,则与《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业务》的要求存在差异,需按照最新规定进行整改。对于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其评估审批主体,《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业务》未作明确限定,理财公司可通过内部制度对具体审批权限予以规定。

(六)关联交易的披露

1.理财产品层面的信息披露

关于理财产品层面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要求,现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根据《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理财公司从事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目前实践中,在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具体操作上,部分理财公司及商业银行会定期或不定期披露专项的关联交易报告。也有部分理财公司选择在相关理财产品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投资报告、年度投资报告等)中对理财产品在特定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信息进行集中披露。如理财产品在发行前即已确定将开展相关关联交易的,可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对投资者进行事先披露。

另外,如有必要的披露信息,如对投资者或理财产品收益存在较大影响的关联交易信息,可通过发布临时信息披露报告或重大事项公告或报告等形式对投资者进行披露,确保信息披露的时效性。

2.理财公司层面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关于理财公司层面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要求,参照关联交易新规的规定,理财公司需要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

当然,如有涉及理财公司层面需要披露的信息,如对投资者或理财产品收益存在较大影响的关联交易信息,理财公司也可通过发布临时信息披露报告或重大事项公告或报告等形式对投资者进行披露,确保信息披露的时效性。此类信息的披露,可与理财产品层面的信息一道履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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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监管检查19项要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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