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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问题研究及相关建议 |
AMC应收账款质押问题研究及相关建议 潘圆圆 云阿云智库•城市与区域 导读:本文拟结合司法实例,全面梳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实践问题并提出业务建议。本文约6000字,由云阿云智库•城市与区域项目组提供。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融资风控手段,被广泛地运用于商事活动。鉴于应收账款质押存在标的资产真实性难以确定、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复杂等问题,本文拟结合司法实例,全面梳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实践问题并提出业务建议。 一、影响应收账款质押效力的情形 实践中,影响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因素很多,如质押标的是否真实、有效且未被清偿、能否被合理识别、行权条件是否成就、出质决策是否有效、行权程序是否可行等。 (一)核实确认存在的问题 1.质权人未有效落实审查义务。质权人在质权设立前需严格审查确认质押标的,确保应收账款能够特定化且能为其实际支配,反之,可能面临行权障碍。如(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案,最高院判决认为,广发银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应自行承担疏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风险。 2.质权人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适用通知对抗制度,即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了质押事实及履行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再向出质人清偿,只能向质权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接到该等通知而向出质人清偿将导致质权消灭。如(2021)京74民初306号案,北京金融法院判决认为,国民信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押合同签订后通知彦鸿公司向其履行债务,彦鸿公司在不知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向北京银行还清贷款并无过错,彦鸿公司无义务向国民信托清偿。 3.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出抗辩阻碍行权。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履行产生的抗辩权,如质权人未能预先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放弃相关抗辩权的书面承诺,将可能影响质权的实现。如(2021)京民终631号案,北京高院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收账款已满足支付条件,应收账款债务人都匀财政金融局、惠水管委会所负的债务未确定,尚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对华融信托要求其清偿案涉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出质登记存在的问题 1.出质登记信息不准确。出质登记与质押合同、基础合同的内容应保持一致,反之,将影响质权实现。如(2020)粤0307民初18102号案,龙岗法院判决认为,质押登记信息未如实反映主合同信息,质押财产描述一栏对于应收账款对应合同编号、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及实际付款状况等均无记载,且关于应收账款合同名称、债务人、金额、到期日等信息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附的《质押标的清单》完全不一致。据此,质押登记未明确出质权利来源依据,也无法证明《质押标的清单》中的应收账款与第三人享有的应收工程款具有同一性。质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项目工程款享有应收账款质权的不利后果。 2.出质登记未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质押合同、出质登记对应收账款可采用能够达到“合理识别”标准的概括性描述,即能够将质押标的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相互区分,实现特定化,反之,将影响质权实现。如(2020)粤03民终24624号案,深圳中院判决认为,质押登记描述仅笼统罗列对三家公司的应收账款,未列明具体的销售合同,既没有以合同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也没有特定的应付债务对象,无法确认相关权利确实存续或具有合理期待性,应收账款质押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成立。 3.未及时办理展期登记。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生效判例认为未办理展期登记引发质权失效的法律后果,如(2017)最高法民申1400号案,最高院以平安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根据2007年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裁定质权失效。但鉴于前述办法已失效,现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未有相关规定,且登记期限与担保期限属于不同概念,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其存续与消灭均从属于主债权,故笔者倾向于认为质押登记期限失效并不等同于质权失效,即未及时办理展期登记并不影响质权效力,如(2020)赣民再89号案。 (三)交易安排存在的问题 1.内部决策程序瑕疵影响质权效力。出质人应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有效决议,如出质人为上市公司的,还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未能满足前述要求,可能导致行权不能。如最高法民终303号案,最高院判决认为,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合同仅有应收账款债务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质权继受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案涉质押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以及表决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故无法认定原质权人构成善意,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合同无效。 2.应收账款回款监管不力影响质权行权。应设定专属账户对应收账款回款进行特别管理,如未能有效监管应收账款回款,或回款与出质人其他财产混同的,可能导致行权不能。如(2018)甘民终270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中能公司所用银行账户系日常结算账户,国银公司未能对该账户进行特定化、区分及控制,进入该账户的电费等款项已经与其他资金混同,形成中能公司一般财产,国银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者通过特定化中能公司的银行账户间接占有质物,已丧失对该部分电费享有的质权。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行权 (一)常规行权路径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参见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原则上应先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的,再对应收账款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 (二)现有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清偿的可行性 现行法律仅对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规定了设定特定账户并先就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行权方式,对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未有同等规定,能否类推适用呢?业务实践存在相应做法,司法实践亦有支持判例,如(2020)浙民终1408号案,浙江省高院判决认为,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 (三)特别程序行权的实践障碍 从法律赋权角度,应收账款质押可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基础交易结构复杂、存在实质性争议、管辖法院争议等问题面临着无法行权的障碍。如(2021)津民终9号案,大唐租赁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该院以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明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主债权及担保物权应当另行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大唐租赁申请。 (四)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担保权利行权的可行性 目前法律未对质权人能否主张质押标的的担保权利作出规定,但存在支持的裁判案例,如(2020)京民终318号案,北京高院判决认为,发展公司对环湾公司支付的回购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宇天泽公司因实现质权成为回购款的债权人,则发展公司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就环湾公司回购款的支付向恒宇天泽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应收账款比例质押可能导致无法行权 同一应收账款根据主债权金额进行比例质押的,质权人可能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协助执行款项包含在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收账款内,而无法阻却在先执行申请人或首封债权人。如(2017)京02执异330号案,北京二中院裁定认为,国开行主张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仅占全部应收账款的部分,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最终实现质权的范围。北银公司与金安桥公司等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该院向云南电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从每月应支付给金安桥公司的电费中扣划2000万元给付北银公司,程序合法无不妥之处。因国开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协助执行的电费包含在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收账款内,对其所提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六)同一应收账款存在多重权利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质押和转让的,行权顺位如下: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均已登记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时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权利人优先;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如登记在先但通知在后,应收账款债务人根据先到达其的通知向其他权利人清偿的,将导致质权消灭。故质权人在质权设立前应核实确认拟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在先权利,审慎评估在先权利对拟质权行权的影响,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就是否存在转让、质押、保理等事项及已在先对其通知的情形进行书面确认。如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应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质押事实及履行要求。 三、破产程序中的责任承担 在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是担保物权,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不同主体的破产对质权实现的影响不同。 (一)出质人破产的情形 如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论主债权或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到期,质权人依据别除权以及破产加速到期制度均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催收回款的范围内实现质权。 实践中,可能存在三种情形:一是申报债权时,应收账款已回款至特定账户,质权人可就该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二是申报债权时,应收账款已回款但未归至特定账户,质权人可能存在无法请求优先受偿权而只能按照普通债权受偿。三是申报债权前,应收账款未变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故应及时与破产管理人沟通债权数额及专属账户管理事宜,如对破产管理人沟通债权数额及优先受偿范围有异议的应及时提出,必要时可诉讼维权。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的情形 如应收账款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现行法律并未赋予质权人直接申报债权的权利,需借助出质人实现债权申报。如出质人怠于行权损及质权人利益时,如何维权?目前法律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质权人可尝试依据代位权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若未予认可,再向法院起诉,但可能面临不同法院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故可预先设定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清偿及代位权条款,但应严格限定行权条件并谨慎行权。若主债权未到期,不能确定是否产生质押责任,应督促出质人申报债权并约定将其在破产程序中所获清偿提存或提前清偿主债权。如主债权已届期,质权人申报债权应以对出质人实际享有的债权金额为限,在相应债权范围内享有表决权及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业务建议 鉴于应收账款质押存在前述风险,建议在展业中以该等措施作为辅助性风控安排,且对同一应收账款进行完整质押,不接受分割质押或比例质押,并提出如下实施建议: (一)加强对质押标的的尽职调查 1.审查基础合同相关信息。包括合同文本信息,如双方主体、付款方式、金额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是否有限制转让或质押条款、是否附有合同生效条件或期限以及相关条件或期限是否成就、是否附有解除条件以及条件满足的可能性等;签约授权材料、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合同签署、审批及备案(如需)、履行情况等。 2.关注特殊情形的应收账款质押。一是机关法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特殊主体为出质人的,审慎评估应收账款是否为适格的质押标。二是非营利性主体以非公益事业产生的收费权提供质押的,提前查询是否存在地方性、行业性特殊规定并按要求办理相应手续。 3.审查基础交易相关信息。包括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经营范围、资质、涉诉情况、资信状况、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财务报表有无体现应收账款;相关税费;银行流水、发票、交付单据、货运单、入库出库单、验货证明等;出质人内部有效决策文件、信息披露(如需)情况等。 4.审查应收账款权利负担、时效期限。包括是否存在在先的质押、保理、转让、司法查封、异议登记等;履行期限是否已届满:如已届期,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已还款;如未届期,且主债权早于应收账款期满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能的抗辩或其放弃期限利益的可能性。 5.审查多层嵌套交易中的底层交易。即产生应收账款的项目采用了SPV模式,如基于回购SPV持有的股权产生的回购款类应收账款,应遵循穿透审查原则强化对底层交易相关要素的尽职调查。 (二)落实合同签订、出质登记、通知送达等环节 1.有效落实合同签订和出质登记相关细节。以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建议合同尽可能详细记载相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信息、发票号、基础合同及履行程度、与主合同相关联的违约责任、加速到期及代位权等条款。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初始可能无法确定相关信息,可采用能够达到“合理识别”标准的概括性描述,如以收费权质押,应明确描述收费项目、范围、期限、收费许可证名称和编号(如有)等信息。 办理出质登记时,将质押合同及基础合同相关材料一并上传系统,登记描述尽量提高特定化程度且登记要素应为公众可知悉查询的信息,如基础合同要素、发票编号(如需)、产生债权的特定标的信息(如特定具体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商业物业的起始点、范围或细至坐落、权利证明文件等)、债权产生期间、专属账户信息等,明确禁止或限制转让的应收账款内容。如后续新增应收账款,应及时更新质押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但应先行排他性查询,避免丧失在先权利。 2.及时完成应收账款质押事宜的通知确认。通过三方协议或询证函等形式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做好确认工作:一是通知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事实并确认质押相关要素。二是核实应收账款相关要素及基础合同的履约情况,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三是明确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指定账户清偿。四是明确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诺:放弃基础合同的抗辩权及抵销权;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变更基础交易合同及相应违约责任。五是明确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确认和回复,如逾期未确认和回复视为其认可。通知应具有及时性,并留存相关文件送达证据。尽可能采用三方协议形式,并注意协议签订地点、签订时间,用印情况、签字代表授权等细节,留存面签证据。如采用询证函形式,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出具或抄送相应确认回执。如应收账款存在担保权利,从风险防控角度,在设立质权时,除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外,应一并通知相关担保人,并注意监控清偿情况。 (三)强化对应收账款回款的监管 1.设定专属账户并实施有效监管。为有效防范应收账款被清偿而丧失质权的风险,可预先设立专属账户并要求回款均归集于该账户。专属账户应区别于出质人的日常结算账户,且质权人应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管,账户内资金必须严格限定为应收账款回款。如以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可同时叠加回款保证金质押。如应收账款债权早于主债权到期,回款可提存或提前清偿主债权。如应收账款债权与主债权均已届期且出质人未能清偿,质权人可以主债权额度为限直接以账户回款清偿。如应收账款债权晚于主债权到期,通过司法确认对应收账款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持续跟进应收账款回款情况。质权人应持续跟进应收账款的产生及回款情况,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应对措施:一是关注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权的回款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书面确认,并保留相关文件。二是如出质人仍负有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待履行义务的,应督促出质人积极履约,并对出质人未履约导致应收账款无法产生的情形设定违约责任。三是如初次办理出质登记时无法明确付款义务人及金额,建议定期确认相关信息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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