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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大基因起诉记者金微案,金微的代理词 |
赵江宁 · 2019-04-10 · 来源:记者金微 背景:2018年10月4日,国际学术期刊《细胞》杂志发表题为《无创产前基因组学研究揭示多种复杂形状的遗传关联,病毒感染模式以及中国人群历史》,论文作者除了华大基因研究院,还有多位国外机构学者。新华社以《迄今最大规模的中国人基因组测序》为题进行报道:深圳华大基因研究院用“无创产前基因检测”技术收集了超过14万名中国孕妇的部分基因组样本,进行了大规模的中国人基因组测序,并将成果发表美国《细胞》杂志上,论文共同作者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综合生物学教授等。这次的测序对象约占中国总人口的万分之一,除汉族外还覆盖了36个少数民族,研究确认了与身高和身体质量指数(BMI)等表型有关的新的遗传位点,还发现了中国人基因组中独特的病毒DNA分布。 10月26日,记者金微在个人公众号发文《华大基因被罚!14万孕妇基因已流到国外,细思极恐》,以科技部处罚为由头,对14万孕妇基因的知情权基因外流问题提出质疑,称“14万名中国孕妇的基因涉大规模人群采集,14万孕妇对自己的基因用来研究是否知情,这个研究存在涉外问题,有无批准,有无数据外流等。”文章提到,中国人基因组的独特病毒DNA暴露在国外,这相当于命门被他人掌控,表达对基因外流的担忧。10月29日,华大基因以名誉侵权为由对记者金微进行立案起诉,深圳盐田区人民法院受理。2019年3月14日,华大基因起诉记者金微案在深圳盐田法院公开审理,审理过程见:华大基因起诉记者金微庭审纪实。 以下为记者金微代理律师赵江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意见: 案号:(2018)粤0308民初2112号名誉权纠纷案 呈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合议庭: 就题述诉讼案,我们作为被告金微的诉讼代理人,就本案诉争事实及争议焦点问题提交本代理意见。 通过法庭调查及双方诉争焦点问题,我们认为原告在原告主体资格、案涉文章是否有侵权内容、案涉文章的两大核心质疑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的主张均存在明显的错误。我们据此有理由认为原告在本案对金微提出的各项侵权指控、主张及诉请均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一部分: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我们认为,无论是基于案涉文章内容或原告的证据及相关网络评论,原告均无法证明案涉争议与其具有关联,均不能证明其自己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贵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一.案涉文章并未指向原告 1.案涉文章标题所称“华大基因”并未指向原告任何一方,原告依据该文章标题不能证明案涉文章与其具有关联,不能指控金微侵犯其名誉权。 2.原告自认,案涉文章侵犯其名誉权的依据为案涉文章所援引的,对原告一的行政处罚文件、以及提及“华大基因研究院”的新华社报道文章。除此之外,案涉文章再无任何内容指向或指明原告。我们认为,由于上述政府文件与新华社新闻报道均属实,系金微客观援引,因此原告不能以此为据对金微提出侵权指控。 3.分析案涉文章争议内容可知,金微在案涉文章提出的质疑,仅限于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数据流出境外及知情权问题。除此之外,金微在文章中并未就导致上述被质疑事件发生的主体作任何指明或推定。 4.依据以上事实,我们认为,案涉文章关于14万中国孕妇知情权疑问及其基因数据可能的外流由谁导致,也暨案涉基因外流行为主体问题方面毫无任何推测。金微从未在案涉文章中主动指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华大基因关联企业的任何名称。无论依据案涉文章标题或其文字内容,原告均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具有利害关系。 二.华大基因系其他企业的行为及相关主管机关的质询文件,均证明案涉争议与原告无关 1.自案涉文章发表后,先后有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或发表相关声明,或向金微出具律师函以申明权利;然原告却从未就案涉文章对金微主张权利,或向社会公开发表任何维权声明,或提出任何反驳。 2.原告提交的相关主管机关的问询函恰恰证实,即便是相关主管机关既从未向原告提出质询,也不认为所质询事宜与原告有关。原告依据该证据所称案涉文章造成其名誉贬损的主张,在证明逻辑上显然是错误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三.原告的其他证据也足以证明案涉争议与原告无关 原告证据卷第36页至49页内容证实,即便是就案涉文章所涉问题发表的相关网络评论也从未指向原告。 依据上述事实,我们认为,原告与本案诉争纠纷并无任何利害关系,其对案涉侵害其名誉的自认无任何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文章与相关社会评论直接指向其自身,因此原告未能完成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证明责任。据此,我们请贵院依法认定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并驳回原告对金微的起诉。 第二部分:金微撰写涉案文章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我们注意到,直到3月14日下午正式庭审时,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原告才明确其诉称侵权文章分别为《华大基因被罚 14万中国孕妇基因外流细思极恐》(简称《细思极恐》)与《我不是谣言自媒体》两篇文章。 我们认为,即便暂不讨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仅就案涉文章内容及所涉争议焦点问题而言,金微撰写的案涉文章也不构成对包括原告在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名誉权的侵犯。 一.《细思极恐》一文未侵犯原告名誉权 1.如前所述,《细思极恐》一文从未明确指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华大基因”系的任何单位。原告在法庭声称,即便仅依据该标题,但凡具有“华大基因”字号的任何一家企业均有权起诉金微。我们认为样的主张显然是荒谬的,因为它违背了诉讼当事人必须与诉争纠纷或利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首先完成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明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不予立案;即便获得立案,被告对其主体资格也有权予以否认。 2.我们注意到,虽然有上述错误主张,但在涉及文章是否侵权的具体讨论时,即便是原告也声称,其所主张的金微侵权的结论依据案涉《细思极恐》一文的具体内容即可推导出。如此,依据原告上述证明逻辑,其所声称的,仅依据案涉文章标题即可认定金微侵权的主张,显然又被自己所推翻。 3.我们认为,通过考察原告的证明逻辑,其既声称仅依据《细思极恐》一文的标题即可证明金微侵权,又主张需结合该文内容证明金微有不合理定言判定的证明方法显然是混乱甚至是矛盾的。至少,原告所称仅依据文章标题即可证明金微侵权的主张实际已经被自己所否定。该主张不成立。 4.在《细思极恐》一文,金微依据相关行政处罚文件及新华社新闻报道文章,结合社会关于中国人人类遗传资源及基因数据安全问题的关切,对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数据安全,及相关知情权等问题提出质疑的行为正当合法。文章所提及的相关事实均有据可查,所提出的问题与观点均属质疑讨论而非定言判断。特别是,金微在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即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公开发表反驳说明后,又及时发表《我不是谣言自媒体》一文,就《细思极恐》一文所涉问题作出了详尽的解读。通过上述两文章内容,任何读者或相关公众都会理解文章所表达的不过是质疑而非定言判定,更非对原告的定言指定。 5.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卷第44页至49页相关网络评论可以证实,针对案涉《细思极恐》一文,依然有大量的网络评论指出该文并未认定或判定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外流的事实。也暨,即便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实,《细思极恐》一文并非如原告所称足以对社会公众形成误导。 6.我们认为,《细思极恐》一文标题所称“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流出境外 细思极恐”显然系一种可能性判断分析。若不阅读文章内容,任何读者都不可能仅凭该标题,即可将华大基因2015年被行政处罚事宜,与2018年新华社新闻报道相混淆。原告所称金微通过案涉文章虚构事实误导读者的主张毫无依据。 据此,我们认为,案涉《细思极恐》一文内容主旨为围绕相关争议问题所做的合理质疑与讨论,文章没有任何内容指向原告,更未对原告名誉有任何贬损。原告无视案涉文章内容的合理质疑主旨,仅依据该标题便毫无根据的作出自我指认,其关于金微侵权的指控毫无根据,应予驳回。 二.《我不是谣言自媒体》一文未侵犯原告名誉权 1.我们认为,该文章内容均系金微对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言论的回应,以及对《细思极恐》一文质疑主旨的解释。该文除了能够进一步说明《细思极恐》一文的质疑主旨以外,无任何内容涉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华大基因系关联企业的评价。 2.重要的是,迄今为止,无论在其《起诉状》或是庭审过程中,原告从未指出《我不是谣言自媒体》一文的任何文字与内容侵犯其名誉权。华大基因系的任何单位也从未指出该文有任何虚构事实之处。 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我们认为原告关于《我不是谣言自媒体》一文侵犯其名誉权的指控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甚至始终未能向法庭指认该文章任何文字及内容构成侵权,我们据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该文章侵权的诉请。 三.金微在案涉文章中的质疑具有合理的信息环境基础 原告提交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质询函及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文件证明,在案涉文章发表之前,包括原告在内的“华大基因”系关联企业,从未公开披露该文章质疑及讨论所涉及的下述重要问题: 1.华大基因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因违法开展基因检测国际合作,违法传递中国人人类基因数据出境被科技部处罚的事实。 2.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与《细胞》杂志科研项目之间的关联; 3.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受检时知情权事宜。 4.案涉《细胞》杂志论文是否为国际合作项目,是否有国外研究机构或研究人员共同参与实施事宜。 5.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研究项目论文发表在美国《细胞》杂志过程中的数据处理方式。 依据以上事实,金微在撰写案涉文章时,根本无法知悉上述与知情权、基因数据出境等有关的任何“事实”。金微依据所掌握的相关文件及线索,依据社会关于基因数据安全的关切,对上述有关事宜提出质疑与讨论显然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一个简单的道理,既然上述事实始终处于被“华大基因”保密状态而从未向社会披露,金微如何能够对其根本不知道的事实进行“歪曲”?原告无视金微撰写案涉文章时的客观信息环境,无端指控金微歪曲事实侵犯其名誉权显然毫无根据。 第三部分:金微在案涉文章提出两大质疑不侵犯包括原告在内任何单位及个人的名誉权 我们注意到,无论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之外,或是原告在本案之内,均认为金微应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核心理由及依据在于,它们均主张金微在案涉文章中有如下两大“造谣”行为: 其一,它们均主张,金微谎称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项目中受检孕妇知情权未得到保障。 因为上述包括原告在内的华大基因系企业均坚定宣称,14万名中国受检孕妇对案涉基因检测工作及基因数据、样本用途是明知且给予充分授权的; 其二,它们均主张,金微谎称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工作是国际合作项目、基因数据已经或可能流出境外。 因为上述包括原告在内的华大基因系企业均坚定宣称,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项目不存在国际合作背景,所有基因数据及样本均未流出中国。 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华大基因系企业回应相关政府质询乃至社会公众疑虑时信誓旦旦的声明相反,原告在本案提交的两大核心证据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就有关问题的答复,恰恰证明上述华大基因系关联企业在上述两核心问题上极有可能在说谎。依据原告的证据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复,金微在案涉文章中提出两大质疑不仅合理正当,甚至所质疑的问题直接被证实是现实存在的。 我们仅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答复分别做如下论证 一.关于“14万名中国孕妇的知情权”问题 1.原告的证据证明,华大基因系关联企业涉嫌非法获取、占有及使用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数据与资源,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科研项目涉嫌是在侵犯14万名中国孕妇知情权及人格权的基础上开展的违法项目 原告自证案涉科研项目已完成知情充分告知的证据系《深圳华大临床检验中心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T21、T18、T13)检测知情同意书》(以下简称《知情同意书》见原告证据第155页、156页)。 1.1.《知情同意书》的主要内容: 1.1.1.该《知情同意书》签署双方分别为案外人“深圳华大基因检测中心”与受检孕妇。 1.1.2.该基因检测项目仅限于孕妇T21、T18、T13三种染色体基因检测。 1.2.《知情同意书》可证明事项 依据该《知情同意书》上述约定,我们有理由认为: 1.2.1.依据《知情同意书》的缔约主体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证实,只有案外人“深圳华大基因检测中心”作为被授权主体有权使用14万名中国孕妇的基因检测数据与资源。其他华大基因系任何关联企业,包括原告及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等,由于均非被授权主体,因而均无权获取、占有及使用14万名中国孕妇的基因检测数据与资源。 1.2.2.除“深圳华大基因检测中心”以外,包括原告在内,华大基因系相关单位获取、占有或使用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数据及样本的行为,均属严重违法行为,且侵害了14万名中国受检孕妇的知情权及人格权。 1.2.3.即便就案外人“深圳华大基因检测中心”而言,也仅有权就T21、T18、T13三种染色体基因检测项目进行相关研究。超出该范围的任何研究行为均属对受检孕妇知情权及人格权的不法侵害。 1.2.4.原告在本案内,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外回答相关主管机关质询及向社会公众披露时,涉嫌故意隐瞒上述重要事实,其所称14万名中国受检孕妇知情权已得到充分保障等系谎言。 1.2.5.金微在案涉文章中就此问题提出质疑不仅合理正当,且所质疑受检孕妇知情权未获尊重与保障的问题已经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证实。 2.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承认未就案涉检测数据的使用者及用途等事宜明确告知受检孕妇 2.1.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除华大基因检测中心外,华大基因系其他任何关联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与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等,均不是该《知情同意书》约定的被授权单位。 2.2.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除“深圳华大基因检测中心”外,华大基因系的其他关联公司获取、占有及使用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数据及资源,并与其他国内甚至国外研究机构开展研究项目的权利基础,并非依据前述《知情同意书》的约定,而是依据华大基因企业的关联关系。这14万名中国孕妇的基因检测数据属于“华大基因”关联企业有权获取的“资源”。 3.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答复证实: 3.1.除“深圳华大基因检测中心”外,包括原告与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华大基因系关联公司并非《知情同意书》约定的被授权单位。 3.2.除“深圳华大基因检测中心”外,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述华大基因系关联公司自认获得受检孕妇授权的依据不是《知情同意书》的约定,而系华大基因系单位的关联关系。 3.3.原告认为,华大基因系任何关联公司均有权获取、占有及使用14万名中国受检孕妇基因检测数据的事实依据为,在华大基因系企业看来,14万名中国孕妇的基因检测数据是华大基因关联企业基于关联关系所获取的自然资源。 3.4.原告上述令人匪夷所思的答复进一步证实,包括原告在内的华大基因系各关联公司,在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研究项目过程中,无视基本科学伦理,无视中国法律,无视14万名中国孕妇的知情权与授权限制,无视14万名中国孕妇的人格尊严,将14万名中国孕妇的基因检测数据及资源视为其关联企业内部可以随意获取、占有、使用甚至拿去与国外研究机构进行共同研究的“资源”。华大基因系关联企业涉嫌违法获取、占有及使用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数据资源开展研究项目,侵犯了14万名中国孕妇的基本人权。 4.证据综述 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答复,我们有理由认为: 4.1.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在回应相关主管机关的问询时说谎;涉嫌在向社会公开披露信息时继续说谎;原告本案诉讼中仍涉嫌在说谎,这种公然撒谎规避监管的行为一旦得以确定,上述企业不仅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同时更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惩。 4.2.金微在案涉文章中关于14万名中国孕妇知情权是否受到保护的质疑不仅合理正当,且已被原告的证据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复所反证。该质疑不侵犯包括原告在内的华大基因任何关联企业的名誉权。 二.关于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数据外流问题 我们认为,恰恰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实,华大基因系关联企业涉嫌故意隐瞒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项目存在国际合作及基因数据外流的事实 1.原告证据的主要内容 原告提交的证据之《细胞》杂志发表的相关科研论文(见原告证据184页至212页)记载有如下主要内容: 1.1.该论文记载作者一共24名,其中涉及美国、加拿大、英国、丹麦等国家和地区的国外研究机构及作者一共13名。 值得注意的是,就上述论文记载的涉及外国研究机构及人员的内容,原告在向法庭提交中文翻译时为避免引起金微甚至法庭的注意而故意忽略未予翻译。 1.2.该论文记载,作为该论文“共同作者”,该13个外国研究机构及人员与其他中国作者一同为研究项目及论文作出了“同等贡献”。 1.3.该论文记载,在一共5名论文及科研项目的通讯联系人中,有两名(分别是丹麦人、美国人)系外国联系人。 1.4.原告证据第212页案涉论文则记载有如下内容: “根据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依据《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记录的规定进行的审查,不得上传和共享该项目的个人遗传数据。 但是,我们已尽最大努力确保我们能够对其他研究人员可获得的数据做出尽可能详细的摘要,包括等位基因频率和全基因组关联分析摘要统计。摘要统计信息可在网站http://db.cngb.org/cmdb/中获得。希望可查阅数据的研究人员需要填写一份简单的申请表并发送一份电子邮件至bigdata@genomics.cn。在申请人的身份被验证后,申请人将获得可访问等位基因频率信息和其他摘要统计数据的账户和密码。该过程不超过五(5)个工作日。为遵守中国法规,这一验证过程是必须的。” 2.依据原告证据可被合理证明的事实 我们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合理证实,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数据流出境外具有极大可能性,原告关于基因外流系金微编造事实的主张不成立。 2.1.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及研究项目及论文的“共同作者”中,外国研究机构及研究人员所占比例明显大于中国,该研究项目及论文显然具有国际合作的因素。金微在案涉文章中质疑该项目系国际合作项目因而存在基因数据外流的可能显然具有合理的基础。 2.2.基于上述多国研究机构与人员参与的事实,我们有理由认为,原告及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在回复有关主管机关质询及向社会公开声明时,所称该项目不是国际合作项目的答复及声明内容系谎言。 2.3.原告在向法院递交《细胞》杂志发表的该研究论文时,有意回避将上述关于外国科研机构及人员内容作出中文翻译的行为,证明原告对该项目国际合作背景事实的刻意隐瞒。 2.4.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的基因检测数据与资源放置在网站原告所称的国内基因库网站http://db.cngb.org/cmdb/,该网站路径已通过《细胞》杂志向全世界范围予以公布。网站虽然在中国境内,但获取该网站内数据资源的路径早已向全世界开放。 2.5.全世界科研机构及科研人员已获告知,任何“希望查阅数据的研究人员”均只需“填写一份简单的申请表”并发送邮件,即可获得访问上述保存14万名中国孕妇相关基因检测数据资源的账户和密码,进而登录并获取数据与资源。 2.6.经我们与合议庭当庭询问,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未能说明,对所谓“希望查阅数据的研究人员”设置有任何诸如国籍等方面的条件限制。由此可知,在全世界范围内,不论任何国家任何国籍的研究机构或研究人员,只要“希望查阅数据”,就可以进入该网站获取该14万名中国孕妇的基因检测数据与资源而无任何条件限制与障碍。外国机构及研究者根本不在限制或屏蔽范围之内。 2.7.我们注意到,除两名原告之外,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在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主管机关询问时,从未提及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数据及信息资源已通过《细胞》杂志向全世界公开访问路径的重要事实。我们据此有理由质疑,上述企业所做的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项目不存在基因数据流出境外的答复极有可能是谎言。这些企业的行为若经查证属实则无异于作恶,必须受到严惩。 鉴于,上述企业刻意隐瞒上述重要事实的行为已涉嫌对政府监管及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违法规避。我们申请贵院依法向有关国家机构发出司法建议,敦促有关国家机关对上述企业启动相关调查程序,以维护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安全,查证并惩治可能存在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3.证据综述 依据以上原告证据,我们认为: 3.1.通过上述原告的两大核心证据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答复,原告不但不能证明金微有任何侵权行为,反而将自己与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等华大基因系关联公司,一并拖入侵犯14万名中国受检孕妇知情权及人格权、违法开展相关基因检测研究项目、违法进行国际合作并导致基因检测数据流出中国、向国家主管机关隐瞒重大事实以规避监管、向社会公然撒谎的泥潭且无法自证清白。 3.2.原告诉称金微侵犯其名誉权的各项请求与主张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部分:其他相关问题 1.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名誉因金微案涉文章的发表而受到任何贬损,或其商业利益因此而形成所谓“重大损失”。原告提交的所谓部分网络负面评价资料,不能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了侵害。 2.此外,关于律师费问题,在不讨论原告前述各项指控及主张是否成立的前提下,仅就原告提交的与律师费诉请有关的证据而言,其证据也证实,原告所支付的10万元律师费并非专门用于本案诉讼的支出,且该笔费用涉及除金微之外其他众多主体,同时该费用支付时间也非原告律师委托合同约定时间范围内费用。据此,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确系因本案诉讼所涉争议发生,原告要求金微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我们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案涉文章基于相关事实,对案涉14万名中国孕妇基因检测工作中的合作模式、相关检测数据是否外流提出质疑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金微在案涉文章中就相关问题表达相关顾虑与担忧合理正当。金微未实施无任何虚构事实、诋毁原告名誉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各项诉请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诉讼代理人: 赵江宁 律师( 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2019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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